(2015)沭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黄芹、赵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黄芹,赵加伟,吴亭亭,徐勇,王建,刘利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人民东路东首北侧。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支行拓展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军,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芹,居民。被告赵加伟,居民。被告吴亭亭,居民。被告徐勇,居民。被告王建,居民。被告刘利娜,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黄芹、赵加伟、吴亭亭、徐勇、王建、刘利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赵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芹、吴亭亭、王建、刘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勇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沭阳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黄芹、赵加伟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49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王建、刘利娜、吴亭亭、徐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芹、赵加伟偿还贷款本金404999.85元、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21557.59元及之后利罚息(以本金40499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建、刘利娜、吴亭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加伟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及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黄芹、吴亭亭、王建、刘利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芹(借款人)、赵加伟(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9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壹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芹、赵加伟、徐勇、吴亭亭、王建、刘利娜(乙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债务人黄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建、刘利娜、徐勇、吴亭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黄芹在原告处的借款4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芹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黄芹、赵加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404999.85元,利、罚息21557.59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凭证、承诺书、还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芹、赵加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黄芹、赵加伟、徐勇、吴亭亭、王建、刘利娜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芹提供贷款,被告黄芹、赵加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芹、赵加伟给付尚欠本金404999.85元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亭亭、王建、刘利娜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黄芹、赵加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吴亭亭、王建、刘利娜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勇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芹、吴亭亭、王建、刘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芹、赵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404999.85元、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21557.59元及之后利息(以本金40499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亭亭、王建、刘利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被告黄芹、赵加伟、吴亭亭、王建、刘利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吴太元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