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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集美区灌口镇双岭村张茂社13号食杂店喝酒时,因琐事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魏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某致其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集美区灌口镇双岭村张茂社13号食杂店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魏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某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689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人民陪审员  洪玲碧人民陪审员  曾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