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晨元与杨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晨元,杨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高晨元,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8日,高中文化,玛纳斯县人,现住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田忠归,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有明,男,汉族,其它信息不详,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西北湾乡。原告高晨元与被告杨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晨元及委托代理人田忠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晨元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杨有明在原告高晨元处购买彩钢板,欠原告8074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剩余6074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60742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为13120.27元,月利率6.75‰),合计73862.27元,2.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有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8月2日,被告杨有明给原告高晨元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0742元,已给付20000元,下剩60742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杨有明在原告高晨元处购买彩钢板,欠原告8074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剩余6074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60742元的事实,由被告杨有明给原告高晨元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担违约责任即按6.75‰的计算方法承担月息的请求不成立,故本院对利息13120.27元(从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9日)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晨元欠款本金60742元。二、驳回原告高晨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为824元,邮寄费160元,合计984元,由被告杨有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