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洪伟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伟,中共党员,案发前任廊坊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校长。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印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洪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7年2月8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洪伟任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9年更名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正处级)。自2007年7月31日至被告人刘洪伟利用该职务便利,先后索取或收受三个单位贿赂款共计30017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洪伟将上述赃款退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2月,被告人刘洪伟找到时任廊坊市人民医院院长宋某,在该医院报销饭费、油费、交通费等票据41177元。2、2008年10月至2011年间,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人寿保险公司)合作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业务。中英人寿保险公司副总经理窦某为请刘洪伟帮忙促成合作事项,先后向刘洪伟行贿。其中:在被告人刘洪伟办公室内,先后送给刘洪伟现金10000元、存有3000元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每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6张。被告人刘洪伟共计收受窦某贿赂款物合剂19000元。3、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刘洪伟先后多次收受廊坊市老年康复医院院长高某贿赂款共计24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9次汇款共计210000元;在其办公室,分2此收受高某现金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洪伟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宋某、窦某、高某、黎某等人证言,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明细账及发票复印件,廊坊市医保中心支付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用情况表、医疗费用结算单,银行开户申请书、存款凭证,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廊坊市老年康复医院财务出纳黎某给刘洪伟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10月,廊坊市纪委成立调查组,对廊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中英人寿保险有××医疗保险合作相关问题进行调查。2013年11月5日,廊坊市纪委抽调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成立关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基金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专项调查组。该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刘洪伟有涉嫌收受廊坊市老年康复医院院长高某贿赂款240000元的嫌疑,随即刘洪伟被廊坊市纪委“双规”。在“双规”期间,刘洪伟承认收受240000元贿赂,后来其又主动交代了向廊坊市人民医院索贿41177元的事实。2013年12月23日,廊坊市纪委将刘洪伟涉嫌受贿一案移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查办。同日,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此案。该院反贪污贿赂局对刘洪伟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后,又发现刘洪伟涉嫌收受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副总经理窦某贿赂款19000元的事实,刘洪伟对此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廊坊市纪委出具的到案说明、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第一起系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伟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主动交代办案单位不掌握的其向廊坊市人民医院报销票据41177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他两起犯罪,办案单位取证在先,被告人刘洪伟供述在后,但被告人刘洪伟如实供述了该两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被追缴,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洪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洪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洪伟违法所得人民币30017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洪伟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上诉人刘洪伟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刘洪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廊坊市纪委与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掌握了上诉人刘洪伟涉嫌收受高某贿赂款240000元的线索,并对刘洪伟采取了“双规”措施。在此期间,上诉人刘洪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洪伟主动交代的受贿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亦不能成立自首。上诉人刘洪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洪伟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据补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吉忠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