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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文成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浙平、林守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浙平,林守斌,朱小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54号原告:文成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41号后座。法定代表人:赵岳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平,公司资金监督员。被告:刘浙平,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委会职工。被告:林守斌,文成县百丈漈镇人民政府职工。被告:朱小民,文成县百丈漈镇司法所干部。原告文成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为与被告刘浙平、林守斌、朱小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浙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期内利息共计24327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9‰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守斌、朱小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浙平以农产品加工为由向原告百川公司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刘浙平、林守斌、朱小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15.9‰,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守斌、朱小民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浙平的银行账户交付款项30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浙平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24327元未偿还,被告林守斌、朱小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期内利息24327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9‰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守斌、朱小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被告刘浙平、林守斌、朱小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