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汤德武与赵飞、安徽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德武,赵飞,安徽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德武,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飞,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卢振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汤德武因与被上诉人赵飞、原审被告安徽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汤德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飞借款人民币291万元;2011年8月30日,汤德武再次向赵飞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85万元。并且双方约定了前期借款月息3分,后期借款月息2分。2011年10月25日,汤德武归还本金97万、利息3万;2011年10月26日,汤德武归还本金97万、利息3万;2011年11月10日,汤德武归还本金77.6万、利息2.4万;2011年11月22日,汤德武归还本金19.4万、利息0.6万;2012年1月13日,汤德武归还本金97万、利息3万;2012年9月27日,汤德武归还本金17万、利息3万,以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05万元。2014年9月27日,赵飞与汤德武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就上述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归还情况、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宏昌担保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还清时止。2014年9月29日,汤德武根据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向赵飞重新出具了借条,宏昌担保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德武向赵飞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485万元,先后归还本金人民币405万元,仍欠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前期借款月息3分,后期借款月息2分,现赵飞主张全部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院予以认可。由于借款、还款均是分批进行,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1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97万,该部分借款时间为2个月零8天,其利息为4.3973万元,扣除同时归还的利息3万元,仍欠利息1.3973万元;2、2011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97万,该部分借款时间为2个月零9天,其利息为4.4620万元,扣除同时归还的利息3万元,仍欠利息1.4620万元;3、2011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77.6万,该部分借款时间为2个月零23天,其利息为4.2939万元,扣除同时归还的利息2.4万元,仍欠利息1.8939万元;4、2011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19.4万,该部分借款时间为3个月零5天,其利息为1.2287万元,扣除同时归还的利息0.6万元,仍欠利息0.6287万元;5、2012年1月13日归还本金97万,该部分借款时间为4个月零13天,其利息为8.6007万元,扣除同时归还的利息3万元,仍欠利息5.6007万元;6、2012年9月27日归还本金17万,该部分借款时间为12个月零27天,其利息为4.3860万元,扣除同时归还的利息3万元,仍欠利息1.3860万元;7、下欠80万元,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共欠利息60.8万元;以上利息共计73.1686万元。对于2014年11月1日以后利息的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三、对于赵飞主张的律师费,经审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授权委托书等,对赵飞的律师费主张予以认可,且该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汤德武应当予以承担。四、宏昌担保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并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范围为债务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此宏昌担保公司应当对汤德武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德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计73.1686万元以及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汤德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飞支付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三、宏昌担保公司对汤德武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5元,由汤德武承担,宏昌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汤德武上诉称: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累计归还赵飞借款本金405万元及之前的所有借款利息。2012年9月27日之后,其没有归还本金,但一直按月息3%支付利息。经核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赵飞15个月零3天利息未付,按月息2%计算,尚欠利息24.16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3.1686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飞答辩称:上诉人借款后的还款情况,有借款合同和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及担保人出具给其的欠条为证,上面明确记载了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原审判决也是基于此借款合同及欠条所记载的情况作出。利息计算标准也不为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明确载明了汤德武借款后向赵飞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汤德武上诉称其截止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前,已归还全部利息,且截止2014年10月31日,仅欠24.16万元利息。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明确载明利息至今尚未结清,汤德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之后仍然归还了部分利息,故本院对汤德武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1元、二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51元,由上诉人汤德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