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缪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缪健,缪文良,陈敏,缪文君,宁波海曙柏美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工业园区*座。法定代表人:缪健,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87********。被告:缪健,宁波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被告:缪文君。被告:宁波海曙柏美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塘四村***号***室。法定代表人:缪文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1********。被告: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李家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西米亚公司)、被告缪健、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被告缪文君、被告宁波海曙柏美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美公司)、被告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华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101347.9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14%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缪健、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被告缪文君、被告柏美公司、被告卡华仕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理。后因上述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被告暨被告开西米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被告缪文君、被告柏美公司、被告卡华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依据原告人保市分公司的申请,对各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中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中兴支行)与被告开西米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向浦发中兴支行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向浦发中兴支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向浦发中兴支行借款2400000元;年利率7.8%。同日,浦发中兴支行与被告缪健签订了编号为YB9416201328007801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缪文君签订编号为YB9416201328007802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签订了编号为YB9416201328007803的《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缪健、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被告缪文君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或其他为签订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浦发中兴支行、原告以及各被告共同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发生连续3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浦发中兴支行有权向原告提出理赔;原告根据约定向浦发中兴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理赔承诺书》后,即可获得向各被告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原告向浦发中兴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浦发中兴支行应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需写明将涉案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额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对此不持任何异议,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应自愿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缪健、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被告缪文君、被告柏美公司、被告卡华仕公司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浦发中兴支行基于《借款合同》向各被告寄送的相关催讨函上表明的欠款本息总额,如果各被告在收到该催讨函后三天内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认可欠款本息总额;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邮寄费用),各被告应全额承担。2014年9月3日,原告与浦发中兴支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浦发中兴支行将涉案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及《城乡小额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开西米亚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向被告缪健、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被告缪文君、被告柏美公司、被告卡华仕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要求各被告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同日,浦发中兴支行向各被告邮寄了通知书,告知各被告上述《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及《城乡小额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开西米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开西米亚公司尚欠浦发中兴支行借款本金计2400000元,利息、罚息计101347.9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本案向浦发中兴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68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101347.9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14%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清;二、被告缪健、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被告缪文君、被告宁波海曙柏美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健、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被告缪文君、被告宁波海曙柏美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461元,由被告宁波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缪健、被告缪文良、被告陈敏、被告缪文君、被告宁波海曙柏美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曙卡华仕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