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4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乙,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某丙,女,1997年3月21日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丁,女,2008年3月6日生,满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三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3月29日,被继承人王某戊因病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家中去世,留有岔路河镇岔路河村2社3-3-9-84号房屋一处,经(2011)吉永证民字第564、766、927号公证书进行了分割。但到房产部门产权过户时,被告不予配合,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继承分割岔路河镇岔路河村2社3-3-9-84号房屋;2、房屋归王某甲所有,根据鉴定结果按房屋现价款112.392万元的12.5%给付被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本案不应该分割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割的事实理由不存在,而且原、被告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为共有,不应分割房屋把被告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原告很自私,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继承坐落在岔路河镇岔路河村2社3-3-9-84号的房屋是否适宜分割?2、该被继承财产应该如何继承?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戊及房屋现状。被告无异议。3、房屋估价报告1份,证明2014年房屋估价11239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估价报告第6页土地状况没有说明土地的性质是集体,没说是宅基地,是家庭共有;2、第7页确定价值类型的市场价值,被告认为应该叫农村经营价值,不能简单参照城镇估价,应参照农村集体生产经营价值估算;3、按照规定房屋评估需要有交易实例的地点评估,第20页的其他实地都是岔路河城镇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农村经营地上的房屋;4、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已过。这份报告不适宜本案使用。4、(2011)吉永证民字第564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戊的遗产应由徐某某、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形式上有问题,没有页码也没有骑缝章。5、(2011)吉永证民字第766号、927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徐某某、王某己将继承的份额及个人部分均赠与给原告王某甲,原告占有的份额是八分之七。被告无异议。6、(2012)永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得到52万元赔偿金应给付徐某某13万元及被告现在有生活及经济能力。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是缺席审理的,程序上有问题,当时第一被告精神有问题在治疗,法院就缺席审理了。交通事故是2009年发生的,2011年辽宁省开元法院调解结案,按照当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是12万,赔偿这么多是有三名被告的抚养费,徐某某只可以分到12万死亡赔偿金的四分之一。7、债权转让协议书、见证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徐某某自愿将(2012)永民一初第336号判决书中的13万债权、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及被告王某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征用泡塘回垫占地合同书1份,证明在本案标的房产西侧有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土地,是村委会和原告、被告丈夫共同签订,这是和宅基地相连的,如果把被告赶出房屋则不能经营该土地。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住宅西侧有100平米的彩钢房和1242平米的棚膜土地,被告的住宅和生产经营地连在一起,不应分割本案标的物。原告认为房子确实是有,是其弟弟王某庚生前和王某乙盖的,但是这两个彩钢房在我父亲的土地上,也就72平方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残疾证1份(2007年签发),证明被告王某乙是三级肢体残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开原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时没有认定该证据。4、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岔路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永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岔路河以经营渔具为生,被告王某乙有肢体残疾。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对,没有经办人签字。5、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志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王某乙如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对对方律师授权。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1份),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房屋估价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院委托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对诉争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2011)吉永证民字第564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戊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继承人的范围进行公证,公证机关给予公证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2011)吉永证民字第766号、927号公证书各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继承人王某己将其从被继承人王某戊处继承的财产,继承人徐某某将其个人财产(徐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戊夫妻共同财产岔路河镇岔路河村2社336平方米房屋的一半),连同其继承的财产,均赠与给原告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2012)永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书、见证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与本案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征用泡塘回垫占地合同书)、证据2(照片4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丈夫王某庚与岔路河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共同承包泡塘,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及棚膜经济,已初具规模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残疾证)、证据4(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岔路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永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据5(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乙身体残疾、患病及生活困难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3月29日,被继承人王某戊因病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家中去世,留有坐落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2社3-3-9-84号,产权证号:永吉县房屋权证岔路河字3-000**号住宅用房屋一套,面积336㎡。被继承人王某戊与妻子徐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庚,长女王某辛。王某辛于1993年12月5日因病先于王某戊死亡。王某辛只有一子,王某己;次子王某庚于2010年2月24日在未取得遗产前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庚与妻子王某乙生育2个女儿,长女王某丙,1997年3月21日生,次女王某丁,2008年3月6日生。王某戊的父亲王某辛于1957年死亡,母亲王李氏于1953年死亡。王某戊无非婚生子女,也无养子女。王某戊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王某戊再无其他继承人,也无需要王某戊生前抚养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2011年6月14日经永吉县公证处(2011)吉永证民字第564号公证书公证,王某戊的遗产由徐某某、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继承。2011年7月27日经永吉县公证处(2011)吉永证民字第766号公证书公正,徐某某将属于自己的房屋的一半及继承王某戊遗产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王某甲。2011年8月18日经永吉县公证处(2011)吉永证民字第927号公证书公正,王某己将代其母亲继承王某戊遗产的份额赠与王某甲。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3日经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该房现价为1123920.00元,支付评估费11239.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2010年11月23日经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调解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史建华、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史建华、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52万元,此款已由王某乙查收。2012年徐某某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被告向永吉县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获得的王某甲死亡赔偿款52万元,法院下发(2012)永民一初字第336号判决书,判决王某乙从收取的52万元赔偿款中给付徐某某13万元,该案正在执行。2015年3月13日,徐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3万元债权及案件受理费37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某甲,并送达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诉争的房屋居住,该房面积约3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336㎡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戊与继承人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某有168㎡的所有权,另168㎡为被继承人王某戊的遗产。王某戊的法定继承人是妻子徐某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庚、长女王某辛,即每人分得42㎡房屋。王某辛先于王某戊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王某辛之子王某己代位继承。王某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由王某庚的继承人母亲徐某某、妻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继承,即每人分得10.5㎡。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的份额由被告王某乙代管,被告王某乙与王某庚结婚始至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出生一直到现在,始终居住在该房屋,且三名被告居住的房屋单独开门,出入不影响其他人的生活。三名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并未超出三人继承的份额。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某乙的转账记录,当天王某乙将35万元转入王艳会名下,并未购买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人购买房屋,原告要求包括三名被告居住的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徐某某、王某己将自己财产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占有该房屋7/8的产权,但原告没有处分或重大修缮的意思表示。况且,被告王某乙无其他住所,其丈夫修建的彩钢房及承包的棚膜地等生产、生活资料均在诉争房屋附近。王某乙肢体残疾(三级),缺乏劳动能力,靠开设二元店维持生活,其次女刚上小学,村里也不能另行为其分配宅基地,若强制分割,势必给三名被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