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连姣诉王仁华、王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姣,王仁华,王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王连姣,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华,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荣,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连姣诉被告王仁华、王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连姣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被告王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必胜、被告王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姣诉称:2014年6月9日王连姣乘坐王海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永丰村级公路一交叉路口时与王仁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王连姣受伤。王连姣当即入住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连姣胸12椎体爆炸性骨折及椎管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仁华负主要责任,王海荣负次要责任,王连姣无责任。故王连姣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按责承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王连姣将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明确为100757元,其中王仁华承担70529.90元,王海荣承担27220.10元。王仁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交警作的事故认定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说明。王海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王连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及王仁华、王海荣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王连姣的身份证、王仁华与王海荣的户籍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王仁华、王海荣无异议。二、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1张(21353.7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5元)。证明王连姣的伤情、治疗过程和医药费用。王仁华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医疗费,王连姣垫付了1万余元,不是赔偿清单中的2万多元,其应出示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等诊疗资料予以佐证。王海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连姣的受伤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王仁华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内容偏袒,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海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张(2600元)。证明王连姣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鉴定费。王仁华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意见书中“建议给予休息期180天”,并非一定要180天的休息期,后续医疗费也是建议给予,建议原告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王海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王仁华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及王连姣、王海荣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王仁华的委托代理人对事故现场证人邓某某、贺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王仁华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连姣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王海荣未发表质证意见。二、王仁华申请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1张、事故现场1张、事故现场照片18幅、现场勘查笔录4页、王连姣的询问笔录3页、王仁华的询问笔录4页、王海荣的询问笔录4页、贺某某的询问笔录3页、王某某的询问笔录3页。证明王某某、王海荣、王连姣均系同一摩托车的乘坐人以及驾驶员,王某某、王连姣均为贺某某打工,询问笔录主体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事故认定书存在偏袒,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事故现场图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交警队所作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客观不公正。王连姣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王仁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对事故的完整的认定材料,王仁华没有举证证明笔录主体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王仁华应提交证明力更强的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王海荣未发表质证意见。王海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王连姣的证据一,王仁华、王海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王仁华、王海荣对出院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用票据,因王连姣的医药费用21353.70元已经由医保统筹支付8021元,王连姣个人支付的费用为13332.7元,本院对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王仁华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王仁华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王仁华的证据一,因证人邓某某、贺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对证言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50分,王仁华驾驶皖HH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松县境内破凉镇永丰村村级公路洪家组往沟岸组方向行驶至破西公路3KM+600M往西600M十字交叉路口,与沿永丰村村部往曹屋组方向行驶的王海荣所驾驶的皖HHT6**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王某某、王连姣)相刮,致使王某某、王连姣受伤、两车轻微损坏。该事故经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仁华负主要责任,王海荣负次要责任,王某某、王连姣无责任。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连姣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7号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爆炸性骨折。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直至骨折愈合解除内固定。王连姣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21358.7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021元)。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连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炸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180日,护理90日;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另查,王连姣为农村户口,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综上,王连姣因事故受伤所产生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87475.78元,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费21358.7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021元),实际支出13337.7元。二、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四、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五、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80天,因王连姣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1984.55元(24302元/年÷365天/年×180天)。六、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9141.53元(37074元/年÷365天/年×90天)。七、残疾赔偿金,王连姣现年53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为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九、交通费,根据王连姣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十、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仁华驾驶皖HH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海荣所驾驶的皖HHT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王连姣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王仁华负主要责任、王海荣负次要责任、王连姣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王仁华与王海荣承担的责任比为7:3。因王仁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王连姣所受损失应当先由王仁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818.08元(10000+61818.08),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657.7元,由王仁华和王海荣按照过错比例(70%:30%)承担,即王仁华赔偿10960.39元(15657.7元×70%),王海荣赔偿4697.31元(15657.7元×30%)。经本院主持调解王连姣与王仁华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就王仁华的赔偿部分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97.31元。二、驳回原告王连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连姣负担400元,被告王海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人民陪审员 龚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