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明丽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丽,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姚明丽。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敬,公司员工。被告张刚南。原告姚明丽诉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港)、被告张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胜前、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川北数码港的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张刚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川北数码港与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钰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川北数码港承建由鑫钰浩公司发包“金缇蓝湾工程”、“香榭名苑”工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川北数码港向被告张刚南出具《委托书》,授权其为“我方在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金缇蓝湾工程、香榭名苑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两工程总承包的所有相关事宜”,被告张刚南亦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川北数码港在该合同中签字的代表人。签订合同后,由于资金不足,被告即向第三人重庆投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联公司)借款,被告和第三人投联公司初步达成协议后,投联公司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川北数码港的全权代表人被告张刚南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向投联公司支付前期利息。原告了解情况后,同意向被告张刚南借款40万元,并直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顺庆支行将40万元打款至投联公司账户,并在汇款附言中载明“款为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盐津县金缇蓝湾工程保证金”,转款后被告张刚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的用途、期限及利息,落款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缇蓝湾工程、香榭名苑工程项目部张刚南”。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案涉工地开工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的用途、期限及利息,落款亦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缇蓝湾工程、香榭名苑工程项目部张刚南”。现被告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请求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1、被告川北数码港与鑫钰浩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川北数码港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张刚南出具的《委托书》;3、被告张刚南以被告川北数码港金缇蓝湾工程、香榭名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姚明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张;4、原告姚明丽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顺庆支行向重庆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4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手续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川北数码港承建了鑫钰浩公司发包的位于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的“金缇蓝湾工程”、“香榭名苑”工程,被告川北数码港授权被告张刚南为其在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金缇蓝湾工程、香榭名苑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两工程总承包的所有相关事宜;2、因川北数码港在承建该工程后资金紧张,故向投联公司借款向发包人缴纳保证金,投联公司要求被告川北数码港先行支付借款利息,川北数码港的该项目负责人张刚南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姚明丽借款40万元,用于向投联公司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后原告按照川北数码港的张刚南的要求直接将该款打人投联公司账户;3、2014年11月8日被告川北数码港的该项目负责人张刚南再以被告两项目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再次借款8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对此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川北数码港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姚明丽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姚明丽借款,这笔借款实际亦未支付给我公司,我司亦未委托姚明丽向任何人打保证金,这个工程实际未实施,不存在借款,就算有也是张刚南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借条的落款项目部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我司无理,应驳回其诉请。被告川北数码港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刚南辩称:借款58万元属实,当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是用于工程和开支,应由川北数码港还款。被告张刚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川北数码港与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川北数码港承建其发包的“金缇蓝湾”和“香榭名苑”工程,被告张刚南代表川北数码港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0月22日,被告川北数码港向被告张刚南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张刚南为其“我方在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金缇南湾工程、香榭名苑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两工程总承包的所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川北数码港需向鑫钰浩公司交纳上述两工程的保证金。为此被告川北数码港即向重庆投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联公司)贷款,因投联公司要求先支付利息保证金,被告张刚南便向原告姚明丽借款40万元,并将被告川北数码港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被告川北数码港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两工程项目合同书原件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姚明丽,原告姚明丽同意借款,并将其中4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顺庆支行直接电汇给了投联公司,并在汇款附言中表明:“款为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盐津县金缇南湾工程保证金”。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刚南向原告姚明丽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明丽人民币(转账)肆拾万元正,用于云南昭通市盐津县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公司承建金缇蓝湾工程、香榭名苑工程重庆借款利息保证金用,期限壹个月内,利息月息3%计算,预期不还以此内推计算。此据,借款人四川省数码港股份公司金缇蓝湾、香榭名苑工程项目部张刚南2014年11月6日”。同年11月8日,被告张刚南又向原告姚明丽借款18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姚明丽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用于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金缇湾工程开工前的费用开支,期限壹月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3%)记息,超过时间以此内推计算。此据借款人:四川省川北数码港股份有限公司金缇湾工程项目部张刚南2014.11.8”;“借条,今借到姚明丽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金缇湾工程开工前费用开支。利息月息3%期限壹个月,超过日期以此内推。此据借款人:四川省川北数码港股份有限公司金缇湾工程项目部张刚南,2014年11月8日”。嗣后,由于投联公司不同意给被告川北数码港借款,被告张刚南于2014年11月5日从投联公司领回了姚明丽汇入的保证金40万元。逾期,二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姚明丽起诉来院,并将投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后撤回了对投联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刚南为运作被告川北数码港已签合同的工程项目而向原告姚明丽借款,在向原告姚明丽出示了被告的各类证照和《委托书》后,原告在作为社会一般人审核了被告的相关文件后,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刚南确系在授权范围内做出的借款行为是为工程所需,其借款行为善意且无过失,故被告张刚南的借款行为对川北数码港有效,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川北数码港应为张刚南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对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张刚南追偿。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姚明丽借款人民币58万元正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1月7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杰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