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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汪建梅与韦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梅,韦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汪建梅,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华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汪建梅诉被告韦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韦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梅诉称: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汪建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华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息随本清。据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韦华明出具给原告汪建梅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韦华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借款之日起就催告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起诉视为催告,因此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建梅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韦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