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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承诺2014年6月1日还款。此后又经王中良及刘金平见证,我再次出借款给被告陈某某2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我借款22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1日还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用王某某现金两(贰)万元整(20000.00),2014年6月1日还清”。现因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借款,原告王某某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称2014年4月1日后,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其借款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