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申字第00004号刘某某与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申字第000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新路105号。一审被告李某某,男,其他情况不详。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和(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供李某某的住所地,驳回其对李某某的起诉明显错误。申请人实际提供了李某某的住所地,法院未履行送达行为,而错误地作出了认证和判决。2、李某某借用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应当与李某某一同连带支付李某某的欠款责任,申请人实际上与易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明显是错误的,不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另外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欠款事实,故申请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口头意见为:其公司与42所是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早已完工并结算完毕;刘某某连谁欠他钱都说不清楚,不管是李某某还是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都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欠款;其公司经过几次搬家,部分档案资料丢失,无法提供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也无法联系上李某某。本院审查查明,在再审审查期间,经询问申请人刘某某,其起初陈述可以找到李某某本人,以便法院向李某某送达相关文书。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刘某某告知本院:李某某在沃尔玛五楼的某。在本院审判人员到达某后,经刘某某辩认,其所指认属于“李某某”的人出示身份证后,刘某某才确认该人(林某某)不是李某某本人。之后,又经本院询问,申请人刘某某一直表示其不知道“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也不知道该“李某某”的住址。之后,本院亦要求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但该公司表示亦无该人信息资料。另经询问刘某某,其述称持有证明欠款事实的新证据是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署名“李某某”“刘某某”的验收单和提货单。但经审查,刘某某认可该验收单是在(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号案件开庭之后其与“杨某某”(音)补签的,验收单中“李某某”的名字是其让“杨某某”代签,并非李某某本人书写;而提货单是其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自己制作的。本院认为,针对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第一项,原一审期间刘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及住址;且在本次再审审查期间,刘某某仍不能向本院提供“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及住址,其指认的“李某某”经本院核实实为林某某,致使再审审查不能确定“李某某”的身份,故其起诉“李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本院以(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对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针对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第二项,刘某某认为李某某借用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应当与李某某一同连带承担李某某的欠款责任,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刘某某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明显错误,不应当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原一审期间刘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或者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他们提供了铁艺围栏和铁艺大门,故原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驳回了刘某某要求襄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经过再审审查,刘某某提交的持有新证据即验收单与提货单,经本院询问后,其认可该验收单是其和“杨某某”在本院(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号案件开庭后补签的,“李某某”是其让“杨某某”代签的;提货单亦是其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才制作的,故该验收单和提货单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该判决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的情形。综上,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海清审判员刘桢人民陪审员云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