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素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景阳大道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该银行封窦分理处职工。被告:李素碧。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诉被告李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江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碧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素碧2009年12月18日在封窦分理处办理信用借款本金38900元,用于借新还旧,该笔借款定于2011年12月17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一直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目前,被告李素碧尚欠借款本金38900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结欠利息19049.2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客户经理多次上门以及电话催收,借款人现已外出务工,其家庭成员否认贷款事实。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素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资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素碧的身份信息;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素碧于2009年12月16日向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8900元;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素碧于2009年12月18日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9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素碧于2009年12月18日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9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执行利率为月息7.2‰。5.《(2014)营调终字第3号调解终结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调解中心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李素碧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被告李素碧向其申请借款人民币38900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素碧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窦分理处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9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逾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三十的罚息。同日,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ZA01111073),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素碧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900元,并约定“执行利率为月息7.2‰”。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本院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做出了《(2014)营调终字第3号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素碧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的借款已于2011年12月17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9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8900元为基数,在借款期限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7.2‰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1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息9.36‰支付借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由被告李素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