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文财与广西中宇达建工存限公司、广西东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黄文财。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中宇达建工存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地,总经理。被告广西东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戈,总经理。被告广西东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负责人文戈,经理。原告黄文财诉被告广西中宇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达公司)、广西东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懋公司)、广西东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懋公司平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中宇达公司无人签收法律文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与代理审判员覃远贵、人民陪审员韦绥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宣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达公司、东懋公司、东懋公司平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财诉称,三被告在平果县工业园区附近建设房地产施工工程(平果粼江花园),施工楼号X#楼,在建设中需要水泥砖,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货款共计71,105元,被告已预付货款30,000元。原告与许少珍是夫妻关系,是原告水泥制品厂的管理人员,经原告管理人员许少珍与被告管理人员材料负责人刘宇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1,105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支付故意拖欠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砖款41,105元整,并按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3%)加倍支付给原告共计利息19730元(期间: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原告黄文财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3、《欠款情况说明》。被告中宇达公司、东懋公司、东懋公司平果分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宇达公司、东懋公司、东懋公司平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文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黄文财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文财与许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宇达公司因承建被告东懋公司发包的平果粼江花园X#楼工程土建安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和封顶砖。2012年8月8日,被告中宇达公司出具一张《欠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30日向许少珍购买水泥砖、封顶砖来用于平果县粼江花园X#楼使用;水泥砖48900块,金额70,905元,封顶砖500块,金额200元,合计71,105元;2011年10月22日已付30,000元,尚欠41,105元整;欠款人广西中宇达建工有限公司;平果县粼江花园材料负责人刘宇。该《欠款情况说明》加盖“广西中宇达建工有限公司”公章。后因被告中宇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1月15日,许少珍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黄文财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中宇达公司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中记载是向许少珍购买水泥砖和封顶砖,但原告黄文财与许少珍系夫妻关系,许少珍已经明确表示其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其丈夫黄文财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原告黄文财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宇达公司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了其购买水泥砖、封顶砖的时间、数量、货款总额、已付和尚欠货款情况等内容,这是被告中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宇达公司也确认其尚欠货款总额为41,105元,但未及时支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黄文财请求由被告中宇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宇达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东懋公司或东懋公司平果分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东懋公司作为平果粼江花园X#楼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中宇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东懋公司对被告中宇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东懋公司、东懋公司平果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中宇达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05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文财;二、驳回原告黄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350元/次,应诉、判决书各一次)共计2,000元,由被告广西中宇达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青枚代理审判员覃远贵人民陪审员韦绥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韦宣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