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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义乌市凤雅之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凤雅之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季敬泽、成攀。被执行人义乌市凤雅之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东。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月1日,何旭东和陈秀君、义乌市赤岸镇雅端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赤岸镇雅端村1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陈秀君转让给何旭东,期限17年。2012年3月19日,何旭东成立义乌市风雅之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承包场地俗称“厅前”地块建设管理用房,至调查勘测���,已建成水泥垫层和4幢木结构房屋,占地面积409.8平方米,该地块为义乌市赤岸镇雅端村集体土地。具体四至:东靠山,南靠里坑水库,西靠山,北靠山。该地块土地类别为林地,土地规划用途为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义乌市风雅之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409.8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义乌市风雅之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40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被义乌市风雅之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409.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819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9月28日缴纳罚款8196元,但在法定期间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二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4)第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