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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燕兵与梁光、刘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兵,梁光,刘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燕兵,居民。被告梁光,居民。被告刘卫平,村民。原告张燕兵诉被告梁光、刘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光、刘卫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光系养猪专业户,从2012年开始,和我购进猪饲料,截止2014年9月26日累计欠款43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且准备出售养猪场。被告刘卫平系被告梁光的妻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与被告梁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6日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5733元。被告梁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卫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燕兵与被告梁光达成口头买卖猪饲料的协议,由原告张燕兵向被告梁光供应猪饲料,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梁光共计拖欠原告张燕兵猪饲料款43000元整,被告梁光向原告张燕兵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日被告梁光又向原告张燕兵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如果未按照约定步骤还清欠款,所有欠款按2分利率结息计算。2014年10月25日被告梁光给付原告张燕兵3000元饲料款。又查,被告梁光与被告刘卫平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2014年9月26日被告梁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宣化县公安局赵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宣化县赵川镇人民政府关子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本院依法对宣化县赵川镇关子口村民委员会主任梁志富和村党支部书记代如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张燕兵与被告梁光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买卖猪饲料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已经实际将猪饲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支付部分饲料款,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故对原告张燕兵向被告梁光主张未给付的饲料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燕兵主张被告梁光与被告刘卫平共同偿还拖欠的饲料款,本院认为,此笔欠款虽然以被告梁光个人名义所负,但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卫平未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此欠款为个人债务或应由被告梁光个人所有财产负责清偿的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燕兵主张从2014年9月26日到2015年4月3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40000元×0.02×7个月+40000元×0.02÷30天×5天=5733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梁光为原告张燕兵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逾期给付的利息,该约定是被告梁光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张燕兵的利息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刘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燕兵饲料款40000元、利息5733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363元,由被告梁光、刘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军审 判 员  张艳芳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红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