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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劳仲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东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向生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民一劳仲字第11号申请人:广东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盛。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向生,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明治,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明虎,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生。申请人广东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伦特公司)申请撤销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新丰县仲裁院)新劳仲案终字(2015)00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直系亲属陈桃花于2013年9月1日在入职广东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保缴交手续。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陈桃花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居住地,在106国道2327KM+340M处被赖金付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陈桃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英德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赖金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桃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陈桃花遗体由李向生在广东英德市殡仪馆火化。湖北省蕲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李向生与陈桃花结婚登记申请书,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檀林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申请人与陈桃花系同户籍人口,属直系亲属关系。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向新丰县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特伦特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9672.5元。新丰县仲裁院经审理后认为:特伦特公司对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直系亲属陈桃花的死亡工伤认定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支付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特伦特公司对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诉求的主体资格存在质疑。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提供有效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档案资料证实其直系亲属关系,该院予以认可。特伦特公司对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无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质疑,其质疑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特伦特公司未为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直系亲属陈桃花办理社保缴交手续、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请求特伦特公司参照工亡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及丧葬费,予以支持。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要求特伦特公司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2014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经济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26955元=539100元。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要求特伦特公司支付丧葬费29672.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韶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41.5元,因此丧葬补助金应为3741.5×6=22449元。据此,韶关市仲裁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新劳仲案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1、特伦特公司向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特伦特公司向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支付丧葬补助金22449元。以上款项合计561549元,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特伦特公司支付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特伦特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该裁决违反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为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该条具体含义不甚明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指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涉及的劳动争议仲裁款近60万元,该金额显高于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直接作出终局裁决,该裁决直接损害了特伦特公司权利救济的合法利益。二、裁决中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隐瞒了存在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一直未能提供和涉案死者的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其适格的主体资格,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特伦特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过程中,一直要求查看上述重要证据的原件,但始终未能如愿。而且特伦特公司在劳动争议裁决过程中提到的诸多抗辩,包括涉案死者的工资收入、城镇农村户籍等,在裁决书中只字未提,特伦特公司并不是对其计算方式方法无异议,而是诸多的异议,但在裁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据此,特伦特公司请求本院:撤销新丰县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特伦特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韶关市仲裁院所做裁决存在上述可撤销情形的证据。但特伦特公司主张新丰县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不应为终局裁决的问题,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八条:“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应当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意见,本院对特伦特公司提出的该问题不予审查。至于特伦特公司提出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隐瞒结婚证原件,未能证明其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已经向新丰县仲裁院提交了有效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档案资料证实其是陈桃花的直系亲属关系,特伦特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认定事实方面是否存有错误,并不是终局仲裁裁决能否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故特伦特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特伦特公司申请撤销新劳仲案终字(2015)002号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东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页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