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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柳州万诚搅拌站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坚国、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龚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在本市城中区万诚搅拌站门口,将一小袋重8.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陈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龚坚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慧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