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东与广东格兰仕微波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东,广东格兰仕微波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东,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格兰仕微波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淑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向东与上诉人广东格兰仕微波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东格兰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向东于2014年4月18日入职广东格兰仕公司,任职生产工,广东格兰仕公司未为向东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7月31日,向东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格兰仕公司补缴2014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其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差额600元、5月至7月份的高温津贴450元、2014年5月至7月的岗位津贴900元、2014年7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48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厂牌工本费30元及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用。2014年10月8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96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向东2014年6月及7月高温津贴212.1元、2014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894.89元,以上合计1106.99元;二、驳回向东其余的仲裁请求。向东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16日持上述意见诉至原审院,诉求:1.广东格兰仕公司补缴2014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2.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600元;3.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7月份的高温津贴308.7元;4.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至7月的岗位津贴900元;5.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100元;6.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7.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交通费200元;8.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食宿费480元;9.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失费600元;10.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误工费6000元;11.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厂牌工本费30元;12.广东格兰仕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用;13.追究广东格兰仕公司没有依法缴纳4个月的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或其花时间到劳动局投诉的误工费、交通费共200元;14.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被唐朝峰和周力两人殴打所造成的误工费843.22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向东主张其入职的是“家用电器公司”而不是广东格兰仕公司,但是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是广东格兰仕公司的公章并非“家用电器公司”的公章,且广东格兰仕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填写内容就让其签名,存在劳动合同诈骗的嫌疑,并且其先在“家用电器公司”上班,其于广东格兰仕公司与其签订一份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后才到广东格兰仕公司工作。广东格兰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与向东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广东格兰仕公司,并非“家用公司”,向东入职后因家用车间人手不足才安排到家用车间工作。经查,向东未就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向东为计件工资,但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计件单价及劳动定额的约定。向东主张其实际为计时工资,其每月上班27-28天,2014年5月10日之前每天上班11小时,2014年5月10日之后每天上班10小时,需要考勤(2014年5月10日之前为人工考勤,2014年5月10日之后为纸质考勤),且根据其提交的招工信息及公司简介,广东格兰仕公司没有按照招聘广告计算其工资,故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差额600元。广东格兰仕公司确认向东为计时工资,但认为向东通过人工考勤,其每月将考勤情况交付员工核对后再根据工时计算员工的工资,向东的出勤情况应当以其提交的2014年5月中山家用公司员工考勤统计表及2014年5、6、7月饭锅总装考勤统计表为准,其已足额支付向东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并提交2014年6月计产人员分配表及2014年第05期工资签收表为证;不确认向东提交的招聘信息及公司简介。向东确认2014年7月饭锅总装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确认2014年5月中山家用公司员工考勤统计表及2014年5、6月饭锅总装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考勤统计表没有其签名;确认2014年6月计产人员分配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为2569.07元;不确认2014年第05期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认为该工资签收表上的“向东”并非其本人书写。经查,上述考勤统计表均未显示有向东的签名,2014年7月饭锅总装考勤统计表显示向东每周出勤6天,2014年7月出勤10天(正常工作日出勤9天、休息日出勤1天)。2014年计产人员分配表显示向东2014年6月出勤25天、正常工时合计200小时、加班工时合计37.5小时,计时工资2435.81元、全勤奖100元、营养补贴30元、星期天补贴38元、住房补贴30元,工资总额为2633.81元,实发工资为2569.07元。2014年第05期工资签收表显示有向东的签名字样,反映向东2014年5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加班工资1297.86元、奖励63.33元、住房补贴19元、额外加班工资19元、营养补贴19元、代收住宿30元、代收电费24.01元、实发工资2674.18元,未显示向东2014年5月的出勤情况。招聘信息及公司简介未显示有搬运工的招聘内容,也无法证实向东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又,向东未就2014年第05期工资签收表提交任何反驳依据,也未就其主张的出勤情况提交任何依据。向东在广东格兰仕公司最后上班至2014年7月11日,广东格兰仕公司尚未支付向东2014年7月份工资。向东确认其2014年7月份出勤10天(其中正常工作日出勤9天、休息日出勤1天),但主张其2014年7月11日之后并非其个人原因不上班,其工资应当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其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应为3100元,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份的工资3100元。广东格兰仕公司则主张向东2014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为894.89元。经查,广东格兰仕公司未就向东2014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提交任何依据。向东主张其于2014年7月11日被同事殴打,次日上班被拒,并被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其不同意,后于2014年7月13日至7月15日请假,其并非无故不上班,而是广东格兰仕公司将其解雇,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并提交员工请假单及收据为证。广东格兰仕公司确认向东于2014年7月11日与其他员工有肢体冲突,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但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向东自2014年7月12日起开始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中旬其曾将旷工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交付给向东看过,但向东没有签收,其于2014年8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给向东,并提交员工手册及快递单为证。向东确认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快递单的真实性。经查,员工手册显示有向东的签名,反映员工全月累计旷工5天或连续旷工3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快递单未显示有向东的签名。又,向东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广东格兰仕公司不让其上班,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广东格兰仕公司将其辞退。广东格兰仕公司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向东自2014年7月12日起连续旷工3天的事实。向东主张因广东格兰仕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广东格兰仕公司应当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要求追究广东格兰仕公司的相应法律责任或者支付其为投诉广东格兰仕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保而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2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为证。广东格兰仕公司确认上述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上述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经查,上述交通费发票未能显示具体的乘车人、乘车时间及乘车地点。向东主张广东格兰仕公司收取其厂牌工本费30元,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予以返还。广东格兰仕公司确认其收取向东厂牌工本费30元,并同意返还厂牌工本费30元给向东。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份(截至2014年7月24日)的高温津贴308.7元。广东格兰仕公司主张向东工作的车间有安装送风设备,室内温度低于33摄氏度,其无需支付向东高温津贴,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向东主张其因被他人殴打,情绪很不稳定,精神上受到创伤,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失费600元。广东格兰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向东主张其因双方之间的纠纷而产生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480元,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予以支付。广东格兰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至7月的岗位津贴900元,并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用,但其未明确其他补偿费用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其亦未就上述诉求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广东格兰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向东于庭审后提交一份书面意见,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7月的住房公积金,并追究广东格兰仕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但向东在仲裁时并未主张该项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向东主张其入职的是“家用电器公司”而不是广东格兰仕公司,但是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是广东格兰仕公司的公章并非“家用电器公司”的公章,且广东格兰仕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填写内容就让其签名,存在劳动合同诈骗的嫌疑,并且其先在“家用电器公司”上班,其于广东格兰仕公司与其签订一份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后才到广东格兰仕公司工作,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广东格兰仕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向东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向东诉求广东格兰仕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其由此产生的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原审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其次,向东以广东格兰仕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追究广东格兰仕公司的相应法律责任或者支付其为投诉广东格兰仕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保而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向东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向东为计件工资,但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计件单价及劳动定额的约定,且双方均确认向东为计时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向东的工资实际为计时工资;其次,虽然向东不确认广东格兰仕公司提交的2014年第05期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认为该工资签收表上的“向东”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其未就2014年第05期工资签收表提交任何反驳依据,亦未就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任何依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上述2014年第05期工资签收表,并结合经双方确认的2014年计产人员分配表,认定向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即60.23元/天,向东已收取2014年5月计时工资2607.86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加班工资1297.86元)、2014年6月计时工资2435.81元,向东自2014年6月起除出勤工资外另有全勤奖100元、营养补贴30元、星期天补贴38元、住房补贴30元;再次,虽然向东对广东格兰仕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中山家用公司员工考勤统计表及2014年5、6月饭锅总装考勤统计表不确认,主张其每月上班27天至28天,2014年5月10日之前每天上班11小时,2014年5月10日之后每天上班10小时,但未就其主张的出勤情况提交任何依据,而经其确认的2014年计产人员分配表反映其2014年6月出勤25天,经其确认的2014年7月饭锅总装考勤统计表反映其每周出勤6天,这与向东主张其每月上班27天至28天相矛盾,且即使根据向东主张其2014年5月10日前每日出勤11小时、2014年5月10日之后每日出勤10小时,并结合2014年7月饭锅总装考勤统计表所反映向东每周出勤6天这一情况,经折算后广东格兰仕公司也已经按1310元/月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向东2014年5月份的计时工资;又,经向东确认的2014年计产人员分配表反映其2014年6月出勤25天、正常工时合计200小时、加班工时合计37.5小时,计时工资2435.81元,经折算后,广东格兰仕公司已按1310元/月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向东2014年6月份的计时工资2168.28元[1310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小时-21.75天/月×8小时/天)×15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7.5小时×200%],故原审法院认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已足额支付向东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并对向东诉求的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差额600元不予支持;最后,虽然向东主张其2014年7月11日之后并非其个人原因不上班,其工资应当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其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应为3100元,但其确认2014年7月出勤10天(正常工作日出勤9天、休息日出勤1天),且已认定向东自2014年6月起除出勤工资外另有全勤奖100元、营养补贴30元、星期天补贴38元、住房补贴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2014年7月工资735.13元[1310元/月÷21.75天/月×9天+1310元/月÷21.75天/月×1天×200%+(全勤奖100元+营养补贴30元+星期天补贴38元+住房补贴30元)÷30天×11天],广东格兰仕公司主张向东2014年7月的工资数额为894.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认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2014年7月工资894.89元。四、关于向东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问题。虽然广东格兰仕公司主张向东工作的车间温度不低于33摄氏度,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且广东格兰仕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中劳仲案字〔2014〕296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该仲裁裁决,而该仲裁裁决认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应当支付向东2014年6月及7月1日至11日的高温津贴212.1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应当支付向东2014年6月及7月1日至11日的高温津贴212.1元。又,向东在广东格兰仕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11日,且向东确认其2014年7月出勤10天,故向东主张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向东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然向东主张广东格兰仕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之后拒绝其上班,并非其无故不上班,而是广东格兰仕公司将其解雇,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广东格兰仕公司不让其上班,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广东格兰仕公司将其解雇,广东格兰仕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又,虽然广东格兰仕公司主张向东自2014年7月12日起开始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8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给向东,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向东自2014年7月12日起连续旷工3天的事实,广东格兰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就向东的离职原因提交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广东格兰仕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向东与广东格兰仕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有主张,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佐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由广东格兰仕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向东2014年4月及7月均未足月出勤,故原审法院认定以向东2014年5月及6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向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即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0.5元[(2728.19元+2633.81元)÷2个月×0.5个月]。六、广东格兰仕公司同意返还厂牌工本费30元给向东,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七、向东诉求的精神损失费6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八、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因双方之间的纠纷而产生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及食宿费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至7月的岗位津贴900元,并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用,但其未明确其他补偿费用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其亦未就上述诉求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广东格兰仕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向东诉求2014年5月至7月的岗位津贴900元及其他补偿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向东于庭审后提交一份书面意见,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7月的住房公积金,并追究广东格兰仕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但向东在仲裁时并未主张该项请求,且该项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向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格兰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厂牌工本费30元并支付2014年6月及7月的高温津贴212.1元、2014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894.8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0.5元给向东,合计2477.49元;二、驳回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东格兰仕公司负担。上诉人向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广东格兰仕公司代理人不清楚事实的真相,连我在哪个公司、哪个岗位、做什么都不知道,口述前后矛盾,诸多疑点;2.我还有很多观点未陈述。故请求:1.广东格兰仕公司补缴2014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2.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600元;3.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7月份的高温津贴308.7元;4.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至7月的岗位津贴900元;5.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100元;6.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7.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交通费200元;8.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食宿费480元;9.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失费600元;10.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误工费6000元;11.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厂牌工本费30元;12.广东格兰仕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用;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13.追究广东格兰仕公司没有依法缴纳4个月的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及其花时间到劳动局投诉和去马新派出所询问被唐朝峰和周力两人殴打我的事实与结果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200元;14.广东格兰仕公司支付其被朝峰和周力两人欧打所造成的误工费843.22元。上诉人广东格兰仕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向东不符合法定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其请求的高温津贴,应当不予支持。事实上,向东从事操作工作,工作地点在车间室内,不属于露天高温作业,而且工作场所内设有风扇及送风等降温措施,工作场所温度不高于33摄氏度;2.向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11日,向东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自2014年7月12日起,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形下,无故不上班,考勤记录也显示向东未正常出勤;向东无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其一直未回,也没有给予任何解释,广东格兰仕公司对此无可奈何;因向东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广东格兰仕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列的各项情形。故请求:1.改判广东格兰仕公司无需支付向东高温补贴212.1元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0.5元;2.判令向东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向东、广东格兰仕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未就岗位津贴的项目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结合上诉人向东、广东格兰仕公司上诉请求,双方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补缴2014年4月至同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对于向东诉请广东格兰仕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不予处理。二、关于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根据向东2014年5月、6月工资收入情况、工资签收表情况以及加班情况,认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向东2014年5月、6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向东上诉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工资3100元,但双方已经确认向东在2014年7月11日后并无上班,故本院对向东未正常出勤期间(2014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4日)的工资部分,不予支持;向东主张2014年7月份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审判决根据向东的工资数额、出勤时间和相应奖金、补贴等其他工资组成部分,按实际出勤的比例算得向东2014年7月工资数额,并根据广东格兰仕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确定向东2014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为894.89元,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2014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894.89元。三、关于2014年6月、7月份高温津贴的问题。首先,本案仲裁裁决确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2014年6月及7月的高温津贴212.1元,广东格兰仕公司对此无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法应视为其同意该裁项,即广东格兰仕公司同意支付向东2014年6月及7月的高温津贴212.1元;其次,向东上诉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份的高温津贴308.7元,但其在广东格兰仕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1日止,其有权获得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的高温津贴部分,但其主张未出勤期间的高温津贴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2014年7月的高温津贴62.1元(6.9元/天×9天);结合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150元的认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2014年6月及7月的高温津贴212.1元(150元+62.1元=212.1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高温津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因此,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2014年6月及7月的高温津贴212.1元。四、关于2014年5月至7月岗位津贴9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向东向广东格兰仕公司主张2014年5月至7月的岗位津贴9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也未就岗位津贴的项目进行明确约定,广东格兰仕公司对该岗位津贴也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向东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向东在2014年7月11日后未回广东格兰仕公司上班,虽然向东主张其在2014年7月11日后非因个人原因不上班,但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广东格兰仕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向东离职的原因,却以向东于2014年7月12日开始连续旷工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主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无法证明向东离职的原因,视为广东格兰仕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根据向东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合理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340.5元,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格兰仕公司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依法认定为广东格兰仕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广东格兰仕公司应支付向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340.5元。六、关于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问题。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200元、食宿费480元、误工费6000元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600元,但该诉讼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本院不予处理。八、关于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向其支付被案外人欧打所造成的误工费和追究广东格兰仕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以及因投诉和询问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向东的该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和一审处理,其迳行向本院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九、关于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作出其他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向东该诉讼请求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另外,向东要求广东格兰仕公司向其支付厂牌工本费30元,广东格兰仕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向东、广东格兰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东负担5元,由上诉人广东格兰仕微波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