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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邹卫武与周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卫武,周新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邹卫武,男,汉族,l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周新阳,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邹卫武诉被告周新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卫武,被告周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邹卫武诉称:被告周新阳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周新阳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3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约定随时可以归还,被告周新阳先后两次借款当天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周新阳没有按照借条约定期还款。据此,现依法诉到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新阳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新阳承担。被告周新阳辩称,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希望按照银行的利率来计算。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新阳向原告邹卫武出具《借款借据》,注明:“本人周新阳…借到邹卫武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金,借用期12个月。…”2014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本人周新阳…借到邹卫武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原告称其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确认第一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4875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支付97750元。被告称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邹卫武主张被告周新阳拖欠其借款,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条以为据,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承认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465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6500元。虽上述借款借据、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自借款之次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根据每月支付利息的数额,折算成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卫武偿还借款人民币1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卫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新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