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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与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155号原告李×,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郁×,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李×与被告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李×与被告郁×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李×与被告郁×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承担。被告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郁×原来均系土桥开关厂员工。后原告李×与被告郁×经人介绍于2012年开始交往,并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李×称被告郁×于结婚登记当日下午18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与被告郁×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为薄弱。登记结婚当日被告郁×离家出走,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被告郁×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两年,现原告李×诉至本院,认为与被告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郁×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鹏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人民陪审员  汤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