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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金日鑫五金建材商店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胡某甲,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6月12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通过了解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迄今为止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三个月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做答辩。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8年8月6日在海拉尔市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12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经营海拉尔区金日鑫五金建材商店,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胡某乙由其自行抚养,共同财产海拉尔区金日鑫五金建材商店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离婚,亦不到本院接受调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双方婚生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共同财产海拉尔区金日鑫五金建材商店的商品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述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胡某乙(1999年6月12日出生)随原告生活;三、双方共同财产海拉尔区金日鑫五金建材商店的店内商品归被告所有并由其继续经营。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被告各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或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