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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福力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智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福力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李智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福力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龙头上村南侧300米处。法定代表人关东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智征,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智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智征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海南福力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9445元、违约金人民币327395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及从2014年5月31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后30日的违约金,按货款本金639445元每天3‰计付,并向我院支付执行费人民币人民币12203元。但被执行人李智征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智征名下有一辆黑色别克牌国产小轿车,车牌号为琼A9A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智征名下车牌号为琼A9AA**的黑色别克牌国产小轿车。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蓓蓓审判员  邱 夫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多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