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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安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华,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国平,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兰,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工业园区宝新路19号。法定代表人崔益林,海安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加明,海安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海安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平,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华公司将金工、配件车间交百盛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同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恒华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程款127万元,约订立了还款计划,分三次至2014年5月底还清本息。同时承诺,不按期还款利息加倍。此后,被告仅分期还款71万元,余款至今款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其中质保金16万元),利息25.04万元,合计81.04万元。被告恒华公司辩称:恒华公司欠付百盛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上没有这么多,并应当扣减以下费用,1.原告少开120万元发票,应当承担税费66360元(由被告代开发票,按税率5.53%计算),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车间东南角外墙未粉刷,恒华公司另行找人粉刷支出3200元;3.屋面漏水维修费用支出600元;4、西车间外雨棚上部漏水和内墙涂料剥落支出维修费用3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56万元扣减上述合计70460元后应为48954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年利率12%计算,不应按原告清单上所说的月息2%,对百盛公司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的时间没有异议。只是目前公司已经停产,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没有能力还款,待法定代表人出来后才能想办法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百盛公司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二级资质企业。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就恒华公司位于海安工业园区宝新路19号的金工、配件车间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2478064.50元。另外,该合同中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30日,双方另行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1.本工程协议生效后甲方(指恒华公司,下同)付给乙方(指百盛公司,下同)20万元作为各种材料的货款使用(20万元已在2011年6月份前付给乙方);2.基础完工后甲方每栋厂房各付10万元给乙方;3.双T板的所有货款由甲方支付,与双T板厂订合同由乙方订;4.其余的合同款在工程结束和所有手续完善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协商本工程为代垫项目,工程结束后甲方总共付给乙方50万元,其余工程款分期付款);5.乙方在施工中如有资金困难可向甲方预付部分资金。余款170万元从工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利息按每万元每年1200元利息结算。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45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4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45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4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按实际工程完工资料齐全结束后计取)。此后,百盛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施工。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底,双方进行了结算,恒华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7月1日,恒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7万元,恒华公司向百盛公司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百盛公司工程款127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8月底还27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底还款5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底还50万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约16万元不计息。到时款清票清(如不按期还款计息加倍)”。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工程款中应扣减以下费用,1.原告少开120万元发票,应当承担税费66360元(由被告代开发票,按税率5.53%计算),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车间东南角外墙未粉刷,恒华公司另行找人粉刷支出3200元;3.屋面漏水维修费用支出600元;4、西车间外雨棚上部漏水和内墙涂料剥落支出维修费用300元。原告百盛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并相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恒华公司给付工程款489540元,并支付利息109708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被告恒华公司对上述利息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恒华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恒华公司欠付原告百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明确,已经恒华公司确认,恒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恒华公司未按约履行,原告百盛公司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9540元。二、被告海安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09708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599248元,被告海安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5952元,由原告负担1056元,被告负担489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 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