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诉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00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辉,男,汉族,干部,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影,女,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于某,女,汉族,司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号(1-13-5)。负责人李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杰,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负责人俞海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茗乔,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雪,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王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茗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杰、陆登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未到庭,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10时25分,于某驾驶辽A356**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3KM+500M处,与横过公路的我及护栏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5万元,合计诉讼请求为16万元,其中医疗费27265.45元,误工费20523.33元,护理费3986.6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10231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未答辩。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诉车辆所有人为我公司,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于某。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未认定我公司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涉诉车辆为我公司对外租赁车辆,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处于租赁期间,由段云翰实际控制。段云翰于2014年11月2日租赁涉诉车辆,双方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验明了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且我公司出租的涉诉车辆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段云翰在租赁期间实际控制涉诉车辆,于某驾驶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一并审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35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因本车辆为非营业使用(自用),所以对于营业期间或用于营业使用而发生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特约免赔情况,且在投保时对其进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单进行了确认签字,因此,赔偿仅以交强险为限。对于医疗费应该按基本医保标准,误工费、护理费需要提供误工者及护理者的误工减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因为已经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因此应该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伤残程度标准》1.3确定的原则,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治疗达到临床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由于原告仍需后续治疗,所以评残十级不正确,报告鉴定结论并不准确,是否认可待请示保险公司后予以答复。如若认可了伤残鉴定,则意味着治疗已经终结,再此前提下二次手术费用不应该发生。交通费应为伤者治病就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结合就医次数、诊疗病例时间以及交通发票日期进行确定,总数不能超过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根据最终认定的伤残结果进行认定,根据辽高标准,十级不应该超过3000元。鉴定费以及复印费,即不在交强险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不在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因此应该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0时25分,被告于某驾驶辽A356**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3KM+500M处,与横过高速公路的王某及护栏相撞,造成辽A356**号轿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胸外伤,4-7肋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尾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4天。2015年5月10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约需人民币1万元,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王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57604.73元,其中医疗费27265.45元,住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12656.16元(95.88元×13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护理费2301.12元(95.88元×24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于某驾驶的辽A356**号轿车系租赁车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于某驾驶的辽A356**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辽A35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因未得到赔偿原告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5万元,合计诉讼请求为16万元,其中医疗费27265.45元,误工费20523.33元,护理费3986.6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10231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虽辩称“因本车辆为非营业使用(自用),所以对于营业期间或用于营业使用而发生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特约免赔情况,且在投保时对其进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单进行了确认签字”,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材料:1、于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于某有驾驶资格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A356**号轿车有行驶资格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的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辽A356**号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辽A356**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和护理人石某某的身份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门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其伤情、治疗、护理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复印费收据,证明其支出复印费的情况。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车单、验车单,证明段云翰租赁辽A356**号轿车及验车的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段云翰的身份及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辽A356**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辽A356**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出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300元计算为宜。2、凌海市三缘贸易有限公司证实、工资表3份,证明王某为该单位职工,平均月工资收入4700元,因车祸事故一直未上班及停发工资的情况。3、凌海市华宏运输有限公司证实、工资表3份,证明石某某工作、月工资4950元及因爱人车祸事故陪护停发工资的情况。证据2-3证明王某及护理人石某某的工作、工资及误工工资的情况,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原告王某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责任。原告王某在此事故中多处骨折并构成两处伤残,且尚需进行二次手术,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给付1万元为宜。被告于某驾驶的的辽A356**号轿车系租赁车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于某驾驶的辽A356**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虽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在将车辆出租中无过错,在此事故中亦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辽A35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计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虽辩称“因本车辆为非营业使用(自用),所以对于营业期间或用于营业使用而发生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特约免赔情况,且在投保时对其进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单进行了确认签字”,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对超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于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某赔偿总损失157604.73+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赔偿12万元的40%,即19041.89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于某应向原告王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9041.89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19041.89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于某应向原告王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