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袁某甲。被告:王某。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大学期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袁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在生活观念和孩子教育方面分歧越来越大,经常争吵,现已分居近半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在大学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自2015年1月分居至今。婚生子袁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系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爱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