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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保和与齐立秀、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和,齐立秀,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保和。被告:齐立秀。被告:张霞,系被告齐立秀之妻。原告王保和与被告齐立秀、张霞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立秀、张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和诉称,被告齐立秀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齐立秀、张霞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四次共计75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5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齐立秀、张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齐立秀、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齐立秀于2013年8月28日从原告王保和处借款200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齐立秀、张霞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王保和处借款25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先后共计75000.00元。四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被告齐立秀、张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该四次借款均系在被告齐立秀与被告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保和要求被告齐立秀、张霞偿还借款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四次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王保和要求被告齐立秀、张霞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立秀、张霞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立秀、张霞偿还原告王保和借款75000.00元;二、被告齐立秀、张霞支付原告王保和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保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财产保全费870.00元,两项共计2595.00元,由原告王保和负担50.00元,由被告齐立秀、张霞负担25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翟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