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桦甸市汇金钙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汇金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海浪布村。法定代表人历福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兴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东,总经理。上诉人桦甸市汇金钙业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名称为“日产600T活性石灰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桦甸市汇金钙业有限公司“日产600T活性石灰工程总承包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2950万元,2012年3月签订并开始履行。至起诉前,原告认为已经完成工程,但被告仅仅给付原告部分价款,尚有部分价款没有给付,为此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设计、制作费6288375.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履行地不明确,合同中亦没有约定,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且原告住所地为唐山市开平区,故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桦甸市汇金钙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桦甸市汇金钙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日产600T活性石灰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是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住所地也在吉林省桦甸市;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工程尚未完工,不适用民诉法解释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未举行听证程序,程序违法,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桦甸市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日产600T活性石灰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被上诉人负责600T/D活性石灰生产线的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设备基础和生产车间的土建设施的施工,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故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