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夜间驾驶电动车在江苏省沛县安国镇、杨屯镇、丰县欢口镇等地,采取撬别门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电动车、液晶电视、电脑、水稻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2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日夜里,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驾驶电动车在丰县欢口镇温寨,采取上述手段进入温永义家,盗窃霍某放在温永义家中的水稻19袋约计1330斤。经鉴定,被盗的水稻价值1929元;2.2014年12月10日夜里,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驾驶电动车在江苏省沛县杨屯镇大山湾村,采取上述手段进入陆某家,盗窃小羚羊牌电动车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小羚羊电动三轮车价值849元;3.2014年12月13日夜里,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驾驶电动车在江苏省沛县安国镇程圩子村,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程某家,盗窃金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喜福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金澎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32元,被盗喜福来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001元;4.2014年12月14日夜里,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驾驶电动车在丰县欢口镇青年连村,采取上述手段进入李某家,盗窃台式电脑一台、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洋河大曲(红领巾)酒一箱、被子、衣服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台式组装电脑1045元,创维牌液晶电视3500元,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690元,洋河大曲酒150元;5.2014年12月14日夜里,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驾驶电动车在丰县欢口镇青年连村,采取上述手段进入郭某家,盗窃衣服三件、书包一个、宝生园牌燕窝蜂蜜一箱。后被告人胡某将盗窃的物品放在路边,未带走;6.2014年12月14日夜里,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驾驶电动车在丰县欢口镇青年连村,采取上述手段进入邓联苏家,因邓联苏家未放置值钱物品而未盗走任何东西。另查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脑、液晶电视、洋河大曲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霍某、李某、郭某、陆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邓某甲、邓某乙、刘某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4)第2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收据及发票、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胡某手机通讯录、称重录像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1929元,发还被害人霍文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