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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彭云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浩熙(特别授权)。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彭云帆。原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诉被告彭云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浩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34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花溪温泉”商品房屋一套(房号:B-61-208)。同时约定原告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交付上述房屋。2004年因国家土地政策变化,致使原告开发的“花溪温泉”项目停工,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因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34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云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34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锦江宾馆●花溪温泉”酒店别墅项目B区6号2层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均为45.00平方米。被告在2003年10月24日前支付56,100.00元,余款120,000.00元向银行贷款按揭支付。同时约定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在被告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交付房屋。另查明,“锦江宾馆●花溪温泉”酒店别墅项目至今未完工交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现已无力交付房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宏志公司与被告彭云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3)134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锦江宾馆●花溪温泉”酒店别墅项目现已停工并出现烂尾现象,原告亦明确不能交付房屋,不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已导致宏志公司与彭云帆签订的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彭云帆可依法另案向原告宏志公司主张返还已付房款及赔偿相应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云帆签订的购买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锦江宾馆●花溪温泉”酒店别墅项目B区6-208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03)134号】。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四川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严睿劼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