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乾元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委托代理人:李全恩。被告:甘肃乾元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萍,总经理。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乾元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李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甘肃乾元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乾元丰路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500型稳定土拌和站设备壹套,价款360000元;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交货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结算方式及时间:提货前付叁拾肆万元正,余款贰万元正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12%向对方支付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50元(2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540天),被告继续按相同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货款付清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乾元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乾元丰路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L500型稳定土拌和站设备壹套,价款360000元;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交货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结算方式及时间:提货前付叁拾肆万元正,余款贰万元正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12%向对方支付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付货款340000元后,余款2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另查明,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的违约金为3550元(20000元×12%×540天÷365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催款函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甘肃乾元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355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并以欠款额2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5年3月31日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甘肃乾元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圣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