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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秀发与洪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发,洪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林秀发,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洪俊杰,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秀发与被告洪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发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洪俊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洪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洪俊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俊杰向原告林秀发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洪俊杰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被告洪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俊杰应偿还原告林秀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秀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洪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晓平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