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中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郇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某,韩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中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郇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内蒙古卓资县人,无固定职业,系原告外甥女婿。委托代理人王某,察右中旗科布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内蒙古通辽市人,系肇事司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郇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蒙G6XX**(蒙F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中旗广益隆镇围子村前道路超车时,与同向被超越的郇某某无证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察右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抢救治疗,原告住院35天,现原告已出院,伤残及“三期”已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3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5天×4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6060元(101元×60天)、误工费9840元(82元×120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244.5元、住宿费2500元共计183683.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内承担8934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4672.64元,两项赔偿共计154017.14元,并承担鉴定费19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蒙G6XX**(蒙F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中旗广益隆镇围子村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中公交认字(2014)第09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左额右颞)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颞硬脑膜下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花医药费97349.48元。被告韩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5260.58元及住院预交款17000元计22260.58元。原告起诉法院后向本院提出伤残、三期评定申请,经司法辅助办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以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因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原告伤情进行“三期”综合评定,鉴定部门对此做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950元,其中350元系收据。原告出具治疗期间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1244.5元,住宿费票据25张金额2500元。原告出具户口本原件证实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0年计算。质证后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2014年10月15日本院对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蒙G6XX**(蒙F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法予以查封,由被告韩某某保管但不得转让。因原告申请伤残、三期评定,该案于2015年2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蒙G6XX**(蒙F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医药费97349.48元,均系察右中旗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5天×40元)、护理费6060元(60日×101元),酌情认定误工费8200元(100日×82元)、营养费3200元(80日×40元)。并依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认定1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82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计807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73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200元计91989.48元,按70%的责任赔偿64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郇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郇某某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82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计807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郇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393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郇某某承担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20元。三、原告郇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治疗费22260.5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郇某某承担2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中审 判 员 孙智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