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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联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新疆新联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明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联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洪建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联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玛纳斯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五金机械件采购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后签订的《阀门采购合同》,《快速接头采购合同》,《五金工具采购合同》和《零星物资采购合同》等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和甲方所在地均在玛纳斯县,属昌吉回族自治州辖区,以上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本案起诉标的金额是1292407.17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亦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新疆新联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