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朱XX酒后驾驶陕KV89**号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柳树店公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史XX驾驶的陕J281**号比亚迪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后陕KV89**号车又追撞于前方同向行驶曹X驾驶的陕JLG0**号别克轿车尾部,致三车受损。经检验,朱XX血液浓度为180.7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267号血醇检验报告、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XX当庭表示认罪,真诚悔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