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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与沈文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学士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朱叶锋,局长。被执行人沈文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卫医罚(2014)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甬鄞卫医罚(2014)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沈文明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擅自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华山路77号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超过5个月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第(三)项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甬鄞卫医罚(2014)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没收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9日依法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6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鄞卫医催(2015)00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沈文明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