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敏刚、郭杏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敏刚,郭杏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彭光华,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杨会明、王志平,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冯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敏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郭杏森,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彭光华诉被告梁敏刚、郭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明,被告梁敏刚、郭杏森,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梁敏刚驾驶粤A×××××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细沥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敏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误工费11457.6元(3069元/月÷30天×(22+90)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2.88元(父母:24105.6元/年×(5+10)年×20%÷2人=36158.4元;女儿:(24105.6元/年×8年×20%÷2人=19284.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2000元。10、营养费2000元。合计237775.28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99442.7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442.7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1、粤A×××××号车辆事故期间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该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原告未主张,但总费用为26650.6元,其中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梁敏刚垫付13650.6元,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多垫付部分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原告还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否则应按最低工资每月1550元计算;交通费无提交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鉴定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该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未达九级,应当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和系数应当依照法定标准确定。原告2014年11月3日定残,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该费,且原告女儿只应计算87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访问,原告表示有3兄弟姐妹,应按3人计算。原告计算方式已超出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应予调整。被抚养人在农村生活,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存在过错,应予酌减。被告梁敏刚、郭杏森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梁敏刚驾驶粤A×××××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细沥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敏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4年8月16日,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出内定。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6650.6元,其中人保广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梁敏刚垫付13650.6元,原告支付3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梁敏刚、郭杏森为夫妻关系,郭杏森是粤A×××××号车辆登记车主。事故期间人保广州分公司对粤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广州互通气动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06年2月入职,每月工资收入3069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治疗休养期间停发工资。原告2001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原告母亲高某1949年3月17日出生,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其生育有原告等2名已成年子女,无生活来源,由子女扶养。原告住院期间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家庭人员情况时,表示有3兄妹。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敏刚承担主要责任。梁敏刚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对待。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6650.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按工资收入标准3069元/月计误工费10332.3元(3069元/月÷30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41582.16元(父母:24105.6元/年×(5+10)年×20%÷3人=24105.6元;女儿:(24105.6元/年÷12个月×87个月×20%÷2人=17476.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9、鉴定费2520元。10、交通费酌定600元。11、营养费酌定9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0939.86元。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首先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其余损失120939.86元(240939.86元-120000元)按照梁敏刚承担70%责任比例赔偿金额84657.9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另行赔偿原告。扣除人保广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梁敏刚垫付13650.6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81007.3元(120000元+84657.9元-10000元-1365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光华181007.3元。二、驳回原告彭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彭光华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46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瑶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