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赌博,于2006年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建湖县境内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作盗窃案7起,窃得现金1500余元及手表、香烟等物,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72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路法院西侧,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水泥路上的车牌为苏A×××××号蒂艾仕牌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阿玛尼AR2448型手表一块、木村耀司背包一个,经鉴定所窃实物折合计人民币966元。2.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路东城逸品小区,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人行道北侧的车牌为苏J×××××号三菱牌SUV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3.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近湖街道人民北路时代超市后门进货口处,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进货口处的车牌为苏J×××××号斯柯达牌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车内天之蓝白酒两瓶,经鉴定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500元。4.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塘河东路水泥厂家属区外的路边,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水泥路上的车牌为苏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后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夏某的个人身份证、农行卡、建行卡等四张银行卡。5.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广和路老织布厂北边,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水泥路上的临时车牌为苏J×××××号一汽奔腾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车内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软中华香烟15包,经鉴定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900元。6.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建湖县近湖街道森达东路238号门口,将被害人祁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苏J×××××号大众牌轿车右侧后门小三角玻璃砸碎,窃得车内黑色森达皮包一只,包内有1500元现金,一本蓝色封面的工作笔记、5包硬盒长白山香烟、6包软盒人民大会堂香烟,经鉴定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930元。7.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第二中学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第二中学门口的黑色大众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碎,窃得副驾驶座下的五条软中香烟礼宾卡,经鉴定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建湖县境内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作盗窃案6起,窃得现金、手表、香烟卡等物,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63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路法院西侧,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水泥路上的车牌为苏A×××××号蒂艾仕牌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阿玛尼AR2448型手表一块、木村耀司背包一个,经鉴定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966元。2.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路东城逸品小区,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人行道北侧的车牌为苏J×××××号三菱牌SUV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3.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近湖街道人民北路时代超市后门进货口处,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进货口处的车牌为苏J×××××号斯柯达牌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车内天之蓝白酒两瓶,经鉴定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500元。4.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塘河东路水泥厂家属区外的路边,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水泥路上的车牌为苏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后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夏某的个人身份证、农行卡、建行卡等四张银行卡。5.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建湖县近湖街道森达东路238号门口,将被害人祁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苏J×××××号大众牌轿车右侧后门小三角玻璃砸碎,窃得车内黑色森达皮包一只,包内有1500元现金,一本蓝色封面的工作笔记、5包硬盒长白山香烟、6包软盒人民大会堂香烟,经鉴定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930元。6.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建湖县第二中学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第二中学门口的黑色大众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碎,窃得副驾驶座下的五条软中香烟礼宾卡,经鉴定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案底查询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及提取车上血迹的情况。5.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朱某甲家中搜出的蓝色皮封面,刻有第二教育集团和祁某字样的笔记本是被害人祁某的。6.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7.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拿着她朋友高某的卡到她们门市新��润烟酒行取烟没取到的情况。8.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将新安润烟酒行的烟劵放在其处,次日,他与朱某甲、王某去新安润烟酒行取烟时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的情况。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新安润烟酒行的烟劵是被告人朱某甲给朱某乙的,朱某甲说烟劵是他自己的。10.证人孙某、潘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建湖第二中学门口砸车的男子正是朱某甲。11.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晚上至13日早上五点半,他离开家时朱某甲都没有回家。12.被害人张某、于某、曹某、夏某、祁某的陈述,证明他们的轿车车窗玻璃被人砸碎,车内财物失窃的情况。1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视频及辩认笔录,证明于2015年1月13日,其轿车在建湖县第二中学门口被砸,车内价值3000元的五条软中华香烟卡被盗,通过看监控录像,证实砸车和盗烟卡的人都是朱某甲。14.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认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1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四起犯罪事实中的涉案车辆上血迹,其STR分型结果与被告人朱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