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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天虎诉赵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虎,赵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高天虎,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赵永,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天虎诉被告赵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虎、被告赵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虎诉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高天虎与妻子刘翠莲开三轮车在赤峰市红山区西南地村拉菜。因赵永无故阻拦高天虎的车辆,刘翠莲与赵永发生口角。后赵永将高天虎打伤。要求赵永赔偿医疗费2865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943元、陪护费810元,合计6258元,诉讼费由赵永承担。被告赵永辩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赵永受西南地村委会指派看护村中新修的水泥路,阻止车辆通行,防止压坏路面。高天虎指使刘翠莲强行搬走警示牌,并将赵永打伤。赵永未殴打高天虎,应驳回高天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永受赤峰市红山区西南地村委会指派看护村中新修建的水泥路。工作是阻拉车辆通过,防止车辆压坏路面。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刘翠莲与其夫高天虎驾车经过赵永看护的道路,刘翠莲搬设置的警示牌欲通过时,赵永进行阻拦。刘翠莲、高天虎与赵永发生口角,后刘翠莲殴打了赵永,赵永殴打了高天虎。高天虎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外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翠莲给予罚款500元、对赵永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永打伤高天虎的事实存在,并对赵永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赵永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高天虎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天虎的医疗费单据,应为3219元;2、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25元×8天=1000元;3、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01元×8天=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应为40元×8天=320元。高天虎上述损失合计5347元。事件的起因是高天虎与刘翠莲妨碍赵永合法履行职责所致。高天虎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赵永的责任,赵永赔偿高天虎损失的50%为宜,即2674元。高天虎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天虎损失2674元;二、驳回原告高天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