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韦某某,女,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甲,男,住广西忻城县。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慧佳和被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生育长女蓝某乙。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育次女蓝某丙,2001年生育儿子蓝某丁。由于被告嗜赌,不能供养妻子儿女,原告不得不将儿女交由原告父母照管,即到广东打工挣钱养育子女。自2009年至今夫妻各自分居(2010年建房时,原告回来和被告签字贷款但未同居),双方感情形同路人。原告无法忍受缺乏感情的婚姻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择,儿子蓝某丁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原、被告建有一间一层砖混房,价值5万元,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2.5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蓝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10月1日生育长女蓝某乙。1995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蓝某丙,两个女儿已独立生活。2001年8月7日生育儿子蓝某丁。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6月左右被告建房时,原告从广东回来和被告签字贷款后又外出打工。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无法忍受缺乏感情的婚姻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择,儿子蓝某丁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原、被告建有一间一层砖混房,价值5万元,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2.5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4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前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加上被告建房时,原告从广东回来与被告共同签字办理贷款,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原告为了生活而外出打工,才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不属于婚姻法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的情形,其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选择从有利夫妻生活的打工地点,从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做到多商量多沟通,家庭夫妻完全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文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