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三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长亮与李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亮,李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长亮。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7528130-3。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原告王长亮诉被告李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亮的委托代理人曲凤梅、被告李振的委托代理人李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04时45分许,李振驾驶鲁VQE5**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路与明祖山路交叉口时,与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等待左拐的王长亮驾驶的正三轮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长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亮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627.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04时45分许,李振驾驶鲁VQE5**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路与明祖山路交叉口时,与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等待左拐的王长亮驾驶的正三轮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长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亮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7天,主要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2-7)、右侧气胸、肩胛骨骨折(右)、多处皮肤挫伤(双踝、右肘及头部等处)、颈椎退行性变、肝囊肿、脂肪肝、胆囊息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长亮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长亮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长亮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8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4、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费用建议为3000元;5、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事故车辆鲁VQE5**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李振,驾驶人系李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刘爱华,出生于1936年7月2日,生育6个子女。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640.14元、误工费33211.08元[(5502.13元/月+5548.57元/月+5554.84元/月)÷3÷30天×180天]、护理费9927.44元(80.06元/天×47天×2人+80.06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1821.60元(29222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2137.68元(18323元/年×5年÷6×14%)、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123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350元、货物损失2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和货物损失。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长亮与被告李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亮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4216.86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47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按110天计算,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168.49元/天,即误工费18533.90元(168.49元/天×1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无证据提供,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3220.76元。因被告李振驾驶的鲁VQE5**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33.90元、护理费9927.44元、残疾赔偿金7516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7.68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230元,以上共计119468.2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66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52.38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350元,以上共计33752.52元,应由被告李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亮损失119468.24元;二、被告李振赔偿原告王长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3752.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保全费370元,共计4083元,由被告李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