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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施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施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慧,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乙,农民。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就于同年x月x日举行婚礼。2007年8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施某丙。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原告母女不关心,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无端猜疑,夫妻失去最起码的信任。双方在一起经常吵闹不休,原告已经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原、被告曾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最终因种种原因未果。原告再三考虑后,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500元/月,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施某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理应珍惜。近年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为对方考虑,多为幼小的女儿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