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明虎与钱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虎,钱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明虎,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敏,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海,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逸辉,1975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镇沅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明虎诉被告钱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钱逸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钱逸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钱逸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归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逸辉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1份、居住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因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第二组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钱逸辉于2012年3月12日收到张明虎现金15,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现原告以该款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必须依法成立,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因未写明所收款项属借款,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加之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5元,由原告张明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耀人民陪审员  刘根宏人民陪审员  苏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