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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猛与被告朱亚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朱亚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张猛,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亚兰,女,1952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士奇,男,1953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原告张猛与被告朱亚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被告朱亚兰及委托代理人鲁士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亚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3.1亩土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经质证,被告以该3.1亩土地村上未经其同意而分给原告为由提出异议。3、证明一份,欲证明1990年至今被告朱亚兰的3.1亩土地都是由原告向村里缴纳提留款、农业税的。经质证,被告以当时其同意原告白种土地,并约定农业税和提留款都由原告缴纳为由提出异议。4、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从1990年开始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耕种。经质证,被告以原告没有土地转让手续为由提出异议。5、农村信用社存折两份,欲证明从2004年至2013年的粮食直补款都是由原告领取的经质证,被告提出不知道此事。6、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土地及房屋一并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以证明人为原告亲属为由提出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孙玉福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该3.1亩土地并没有过户给原告。经质证,原告以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孙玉福本人所述为由提出异议。2、马玉华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2009年被告朱亚兰向原告张猛要过土地。经质证,原告以马玉华是个不健全的人为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无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有待考证,且被告提出证明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1、2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张猛与被告朱亚兰系同村村民,1990年3月原告张猛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两间,被告3.1亩承包地先由原告耕种几年,但并未约定流转方式及耕种时间,期间提留款、农业税由原告缴纳。1998年调整土地时,昌图县十八家子乡傅有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告朱亚兰3.1亩承包地分到原告张猛土地承包合同中由原告张猛耕种。2015年初被告向昌图县农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张猛返还被告朱亚兰3.1亩承包地。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朱亚兰有承包地3.1亩,1998年分地时昌图县十八家子乡傅有村民委员会将被告朱亚兰承包地分到原告张猛名下,被告朱亚兰以家庭承包方式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经被告允许耕种被告3.1亩承包地一段时间,但对耕种该3.1亩承包地的性质及耕种时间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提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二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猛要求确认原、被告间3.1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紫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