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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梁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本市杏花岭区,住本市杏花岭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监视居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梁某在位于本市杏花岭区的中国工商银行柏杨树支行工作期间,被害人谢某某交给其4万元委托其代买国债。被告人梁某未经被害人同意将该款借给他人使用,并告知被害人未能购买到国债,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将4万元存为定期三年存款。因未能收回出借款项,被告人通过办假证人员伪造了面额4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交给了被害人。2014年11月30日,被害人持假存单到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本息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伪造存款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太钢支行证明一份;被害人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谅解书;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伪造银行存款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