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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陈灵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俊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无锡认识,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女儿雷晓煊,2010年9月原告带孩子回���家生活,直到2013年7月被告回罗源办事,原告也带孩子回罗源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又带孩子回到娘家,之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顾,也不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也很少电话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雷晓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女儿雷晓煊。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离多聚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未尽家庭义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工作原因夫妻分居生活,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疏远,并不存在原则性问题。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处理好工作与生活关系,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夫妻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从维系婚姻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今后抚养教育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俊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