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平、胡燕,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谢红波,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杰,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9日生育儿子取名金某某。自2013年8月底起,被告与原告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金某某由其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金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金某某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在此过程中,除了被告每月支付金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外,金某某发生的其他的教育和医疗费由其与被告平均承担);三、对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牌号为云AS01**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云AS91**的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依法进行分割(云AS01**汽车暂估价人民币2万元,云AS91**汽车暂估价人民币8万元);四、就其与被告在结婚后为车牌号为云AC35**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车牌号为云AS01**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合法登记车主为被告,登记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人民币20000元;车牌号为云AS91**的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合法登记车主为被告,登记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人民币80000元;车牌号为云AC35**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合法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辆的银行贷款人民币800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持续分居。综合被告当庭同意离婚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强制维持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金某某现未满二岁,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愿意抚养孩子,从有利于为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的角度,依法判定孩子的监护、抚养权归原告。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直至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所提的金某某其他的教育和医疗费由其与被告平均承担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诉请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牌号为云AS01**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云AS91**的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进行分割,被告认为以上车辆系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占有该公司10%的股份,应在股份范围内予以分割,以上车辆虽以被告名义所购买,但购车款系由公司提供给被告,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银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确切地证实以上车辆系公司的财产,据以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等证据记载,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系被告,车辆的购买时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以上车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车牌号为云AS01**长安牌小型汽车现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且被告主张该车辆所有权,原告也无异议,故对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尊重,确认该车辆由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车牌号为云AS91**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现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且原告主张该车辆所有权,被告也无异议,故对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尊重,确认该车辆由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关于原告所提就其与被告在结婚后为车牌号为云AC35**奥迪牌小型汽车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该车辆系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占有该公司10%的股份,应在股份范围内予以分割,该车辆虽以被告名义所购买,但购车贷款系由公司提供给被告,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银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确切地证实该车辆系公司的财产,据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记载,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系被告,该车辆的贷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清,故认定婚后为该车辆支付的贷款系由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的。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后为该车辆偿还贷款人民币800000元,且被告主张该车辆所有权,原告也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某由原告黄某监护抚养,被告金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S01**)归被告金某所有,由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黄某人民币10000元;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云AC35**)归被告金某所有,由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黄某人民币400000元;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S91**)归原告黄某所有,由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告金某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一、其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不超过800元;二、云AS01**长安牌小型汽车、云AC35**奥迪牌小型汽车及云AS91**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不应分割;若需分割,其也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认定的金额的1/10。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950元,一审法院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二、云AS01**长安牌小型汽车、云AC35**奥迪牌小型汽车及云AS91**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虽然以其名义购买,但购车款均系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且其与被上诉人也无使用3辆车的需要,故该3辆车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其仅占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份,故即便法院将上述3辆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也仅应支付一审认定的金额的1/10。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系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也在昆明天方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职务,具有稳定及高额的收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已过低,但为避免诉累,其也选择尊重和接受一审判决;二、云AS01**长安牌小型汽车及云AS91**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系双方在婚后所购,且分别由双方各自使用,依法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云AC35**奥迪牌小型汽车系其与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80万元,且该车购买后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其补偿40万元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本案所涉云AS01**长安牌小型汽车、云AC35**奥迪牌小型汽车及云AS91**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均系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多少;二、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云AS01**长安牌小型汽车、云AC35**奥迪牌小型汽车及云AS91**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不直接抚养孩子,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负担必要的生活及教育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一个家庭使用3辆车的情况并不常见,且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诉争的车辆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对于车辆的权属的认定及分割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因对车辆权属问题不作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于二审时所提事实主张亦不作审理确认。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其余部分,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某由原告黄某监护抚养,被告金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S01**)归被告金某所有,由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黄某人民币10000元;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云AC35**)归被告金某所有,由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黄某人民币400000元;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S91**)归原告黄某所有,由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告金某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由上诉人金某、被上诉人黄某各负担人民币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