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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仲撤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仲撤字第46号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凌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候连俊,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李静。委托代理人:付庆彪。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连俊,被申请人李静的委托代理人付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双方争议的事项。事实是被申请人将集资的2000万元,利用申请人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法注册字号向社会放高利贷。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3分,明显看出申请人没有利益可取,合法形式的背后有非法放贷的目的。由于放出去资金没有按时收回贷款,双方另行约定了延期还款的协议,虽然是口头约定,但是双方已履行,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无效,申请人连续不断地向被申请人还款至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没有违约,申请人在2015年2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异议,申请人并在首席开庭时口头也已经提出了异议,并已经记录在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异议申请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转账金额500万元的票据补充证据未履行质证,作为定案根据有悖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程序的规定。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提出异议申请书特快专递存根。证明我方已经提出异议;2,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当时质证的票据是两个重复票据。被申请人李静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衡水市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2、对方已经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过仲裁申请,故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仲裁异议申请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转账金额500万元票据问题,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申请人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转账金额500万元票据,仲裁庭只作为庭审查明事实的补充,并未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起申请撤销裁决书的条件,故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衡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裁字(2015)第011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