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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锋,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6月23日因吸食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资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现在自贡监狱服刑。辩护人彭茂华,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系原审被告人林锋之母。资中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资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林锋之母彭茂华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资中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锋及其辩护人彭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林锋驾驶川K280**号南骏牌中型普通客车,载客35人(核定载人19人),从资中县归德镇马沿往归德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归阳公路8KM处时,该车驶出公路掉下悬崖,造成乘客李洪君、刘世相死亡、李国庆等7人重伤、林锋等10人轻伤、杨群等17人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资中县公安局对林锋进行尿液检测,其尿液结果判定为阳性。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川K280**号客车经营者与死者家属及李国庆等31名伤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死者家属及部分伤者向林锋出具谅解书,对林锋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的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锋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10月8日,他驾驶川K280**号南骏牌中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县归德镇马沿往归德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归阳公路8KM处时,由于是急弯,踩了刹车没踩住,车驶入路外崖下。2.被害人龚义芬、李容、张应海、易秀梅、杨易、朱冬华、代丁芳、黄斌、郭杨、王茂芝、许小林、隆琼芳、李国庆、刘发兰、刘娟、吴群仙、颜志刚、代雯静、陈修明、陈作清、陈宗福、王华、李梅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当时车速较快,客车出发后,有人上下车,车况良好。3.证人王开明、刘理、魏治芳的证言,证实川K280**号客车系三人实际所有,挂靠于资中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林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无刹车痕迹,当时档位为4档,车速较快。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车辆前轮、右侧后轮行车制动、转向其安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左侧后轮行车制动性能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门窗、车桥、仪表台损坏变形,均系出事后造成的。6.李洪君、刘世相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7.相关人员轻重伤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伤人员名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致7人重伤,10人轻伤,17人轻微伤。8.资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锋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被告人林锋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笔录,证实林锋系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辆。10.公安机关到案说明,证实林锋无从轻处罚情节。11.协议、谅解书、领条,证实林锋所驾车辆车主与受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履行,林锋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林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锋超载、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辆致2人死亡,7人重伤,10人轻伤(包括林锋在内),17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增加刑罚量。鉴于林锋自愿认罪,车主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林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彭茂华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认定被告人超载,超载是车主的问题,驾驶员不能左右;二、吸毒驾驶问题,林锋尿检呈阳性是因为林锋受伤后注射了止痛药物,林锋从受伤至今并无毒瘾发作。三、原审未认定林锋自首,事发后,车主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四、公安机关的车检报告认定左后侧轮制动性能差,说明交通事故与机械事故有关。五、关于被害人谅解的问题,死者家属和重伤人员均出具了谅解书,部分轻伤人员也出具了谅解书,应认定谅解,原审量刑偏重。六、交警部门违反程序,事故发生40天后才出具责任认定书和车检报告,是形成法院重判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审认定林锋吸毒且未认定其自首,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公诉机关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林锋是否构成自首,由法院认定。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事发后,原审被告人林锋于当日7时许用手机向资中县公安局归德派出所报了案。2010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到资中县人民医院找正在住院治疗的林锋了解情况,林锋如实供述了发生车祸的事实。上述事实,除有原审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外,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资中县公安局归德派出所值班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实了2010年10月8日7时,林锋用电话报案称其在童家嘴出车祸。本院认为,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林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超载及吸毒驾驶问题。因林锋未提供证据证实超载是因为车主强迫,尿检呈阳性是因为治伤时打针、输液造成,故该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自首及赔偿、谅解问题。关于自首,再审中,林锋提供了资中县公安局归德派出所值班登记表,该证据能证实林锋在事故发生后以电话向归德派出所报了案,符合主动投案规定,且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予认定。关于赔偿及谅解,林锋作为雇员,给他人造成损害,车主对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及重伤人员、部分轻伤人员均出具了谅解林锋的谅解书,应认定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四、关于交通事故是因机械事故导致和交警部门违法的问题。根据交警门对车辆的检测报告,左后侧轮制动性能差不会影响车辆的整体制动,交警部门对事故40天后才出具责任认定和检测报告作出了说明,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被告人林锋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林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车主对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林锋取得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林锋从轻处罚。林锋及辩护人关于林锋有自首、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谅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根据林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林锋有自首情节,量刑不当,现有新证据证实林锋有自首情节,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资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林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相  林审判员 王  群  利审判员 李  志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翠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的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七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百度搜索“”